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0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和元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新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和元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第6行: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某時,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租屋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加入吸食器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徵被告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徹底戒除毒癮惡習,其自制力薄弱,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雖為自我身心健康之危害,但對社會公共秩序影有不良影響、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在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銷燬部分:扣案針筒2支,雖非被告本件犯行使用之物,為其之前施用毒品海洛因時使用部分,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惟經檢驗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針筒、檢測照片均附卷可按(第1423號偵查卷第11至13、21頁),是扣案針筒2支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應整體分別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被告廖和元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和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6月7日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7月5日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12日16時4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12年3月12日16時2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永安北路1段27巷口為警逮捕,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和元於警詢及偵查爭之供述被告否認有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被告於112年3月12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注射針筒2支佐證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4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不起訴處分書②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③被告之在監在押記錄表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和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檢察官戚瑛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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