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40號上訴人 黃淑盆 被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3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小字第537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復按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貳、上訴意旨略以:緣上訴人於(民國)107年9月間向訴外人友欣文創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友欣文創公司)訂購教材,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台幣(下同)86,800元整,友欣文創公司標榜「電腦數位線上教學」;「課後老師電話線上教學與疑惑解答」及「教學內容隨依教育部部編內容更新」。故上訴人認為孩子下課可以隨時得在電腦上觀看教學內容外,並保證每晚(課後)都有老師可以電話教學,增進學習動力。嗣於108年3月間,友欣文創公司客服及網路線上教學課程內容均停止更新,上網查詢始知有關友欣教育公司線上教學之相關公司已全面性停止營業。又友欣文創公司業將其對上訴人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取得系爭債權,然上訴人得依據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就得對抗友欣文創公司之事由,當然可將之對抗被上訴人。故上訴人除以原審提出之答辯狀解除與訴外人間買賣契約關係外,並據之拒絕買賣分期款之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於假執行。
參、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除陳述上開與原審提出答辯狀相同之事實外,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亦即並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其理由,更未揭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之內容,暨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及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是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核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本院爰據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瑞水
法官歐家佑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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