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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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75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夾鏈袋拾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家豪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0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4樓蝶戀花旅社第407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開旅社房間內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夾鏈袋10個(卷內無證據證明其內殘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不宜稱之為殘渣袋)及吸食器2組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李家豪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且均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原分別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則分別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見修法後係將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應追訴處罰之規定,縮短為3年內再犯始應追訴處罰。又依新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前段規定,在108年12月17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二)查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為109年3月10日,經檢察官於109年5月1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9年5月25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上之日期在卷可查,依修正後該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已明文規定法院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毒抗字第6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06年6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於106年6月6日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故本案既經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即當據以裁判。
三、實體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毒偵卷第9-12頁),且本案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台北實驗室於109年3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毒偵卷第35-3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基簡字第319號、第1170號、第1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8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罪名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係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執行附帶搜索,已先扣得被告所持有前述之夾鏈袋10個及吸食器2組,則警方斯時已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隨後即向警方坦承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其所為尚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僅係自白而已,毋庸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非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毒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夾鏈袋10個及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案(毒偵卷第10-1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