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谷尤滋‧噠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6年度執聲字第1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谷尤滋‧噠力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以105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5年12月5日確定在案,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為105年12月5日至106年6月4日。又受刑人雖於106年6月2日向公庫支付1萬元,然僅履行時數18小時之義務勞務,足認受刑人未能知所警惕,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期預期效果,是受刑人顯非有所悔悟,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處分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此情形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及該行為是否確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度,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
5年11月11日以105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5年12月5日確定,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為105年12月5日至106年
6月4日,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
(二)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寄發傳票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先後通知受刑人應於10
6年2月13日、106年3月14日到案執行,惟受刑人均未依期報到,經檢察官囑託警員至受刑人上開住、居處查訪,始循線查悉受刑人之現居地已遷移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號,嗣受刑人於106年3月27日主動至地檢署報到,且於同年6月2日向公庫繳納1萬元,並分別於同年
5月5日、同月9日、同月10日及同月18日至該指定執行機構履行合計18小時之義務勞務,堪認受刑人確有履行緩刑負擔之誠意。又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係因為有經濟壓力,無法一邊上班一邊完成義務勞務等語,並提出工作證明及薪資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受刑人之年度財產所得明細表,可知受刑人於105年度所得為29萬8,
685元,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上開所辯,應非子虛。另參酌受刑人係因未實際居住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
0號、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未收受檢察官寄發知通知書,因而未遵期到案執行,受刑人於105年
5月5日開始執行義務勞務,然距離履行期滿日僅有30日,受刑人實有可能因工作因素致未能將80小時之義務勞務履行完畢,應非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而認屬情節重大而有撤銷緩刑非予執行刑罰不可之必要性。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雖違反原判決宣告緩刑所附負擔,惟其情節尚非重大,復無具體事證足使本院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核與前揭規定尚有不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