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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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政德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政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呂政德於民國105年4月6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路往中壢區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行駛至桃園市○鎮區○○路與振興西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振興西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呂政德於右轉前,竟疏未注意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行駛,適有 簡文聖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 吳孟庭 由同向右後側駛至,見前方呂政德車突然右轉,然已剎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使簡文聖、吳孟庭人車倒地,簡文聖並受有右手腕挫傷、左髖挫擦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吳孟庭則受有臉部挫傷、牙齒損傷、下巴裂傷、前胸壁挫傷、左側踝部擦傷、雙手擦傷等傷害。而呂政德於民國105年4月6日晚間10時10分許車禍發生當時,明知其所駕汽車與右後方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導致騎乘機車之人倒地受傷,其為圖規避肇事責任,不僅未停車協助騎乘機車之人就醫或報警,復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反而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立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現場。嗣警方據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文聖、吳孟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56頁,本院卷二第121至1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文聖、吳孟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簡文聖、吳孟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路口監視器錄影內容翻拍照片、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內容勘驗筆錄(註:監視器顯示錄影時間與告訴人所指車禍發生時間不符,本院採認告訴人所指車禍發生時間)、傷勢照片(簡文聖、吳孟庭)等在卷可稽。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情形,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我要右轉振興西路時,沒有注意到右後方有來車,我就右轉進入振興西路」等語甚明,佐以證人即被害人簡文聖、吳孟庭亦指訴「當時我們騎機車直行,原在左後方的汽車突然超車後右轉,導致我們閃避不及而碰撞倒地受傷」等情明確,再參酌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現場相片等證據,顯見在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在右轉前,卻疏未注意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行駛,以致同向後方騎士簡文聖閃避不及,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足證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無訛,且被告上開駕駛疏失行為與被害人簡文聖、吳孟庭所受前揭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再者,本件車禍發生經過為「被告超車右轉後,簡文聖所騎機車車頭即與被告所駕汽車車尾發生碰撞,且二車碰撞的力道大、碰撞的聲音大,機車車頭的三角台因碰撞而歪掉受損,機車倒地滑行,簡文聖、吳孟庭飛離機車,後來有人幫忙去追被告,被告又再加速逃離。」等情,已據證人簡文聖、吳孟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機車受損之修復估價單可佐,足認二車撞擊力道甚大,堪信被告駕車肇事當時已明知與他人所駕機車發生碰撞,且此一撞擊應已導致乘坐機車之受傷,被告卻未停車下車扶助傷者就醫或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逃離現場,足徵被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與犯行甚明。綜上所述,足徵被告首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因其駕駛疏失行為導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被害人簡文聖、吳孟庭受傷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二人受傷,而觸犯前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核被告明知駕駛自小客車肇事,導致他人受傷,不僅未協助傷者就醫或報警,復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反而立刻駕車逃離現場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高中學歷,於犯罪時無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品行;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疏失輕重程度及所生危害;刑法增訂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並屢修改提高法定刑,係為追求交通安全,並科予駕駛人於肇事後應對被害人施以緊急救護措施,防止被害人死傷結果發生或擴大之義務,然被告之所為,已嚴重悖離上開法條之立法政策目的,犯罪情節匪淺;被告於犯後最終雖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參見卷附之和解筆錄),然被告事後卻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此據被告及被害人簡文聖、吳孟庭 陳明 在卷),未主動給付賠償金,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各被害人所受傷勢損害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後,就被告所犯二罪,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所處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游紅桃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85條之4,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