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68號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被告 宋永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伍仟伍佰柒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見本院卷第15頁,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核准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見本院卷第31頁),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原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三)原告起訴依兩造間金錢借貸、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5573元及利息與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3-54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5日向安泰銀行借款74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9日起至98年11月9日止,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遲延付息或還本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3月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截至100年5月1日止,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安泰銀行於94年7月2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於同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於100年1月1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又於100年5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債權讓與聲明書4份、報紙公告、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楊承翰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詹雅筠附表:
編號本金(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民國)違約金及適用之週年利率(民國)170萬5573元70萬5573元自10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自100年5月2日起至101年2月1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