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446號聲請人新北市汐止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呂山松 相對人 黃建清
李宗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建清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相對人李宗賢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黃建清於民國88年4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42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8年4月20日起至118年4月1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8年4月22日登記在案。相對人李宗賢於民國82年3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黃建清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3,6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2年3月18日起至112年3月1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2年3月19日登記在案。
三、相對人黃建清於88年4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2,85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調降利率申請書內,如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相對人黃建清於105年3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2,37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黃建清自106年12月27日及106年12月15日起分別未繳納上開債權本息,尚欠本金259萬5,408元及2,37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