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正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正裕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正裕於民國104年8月13日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北興街與竹圍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張吳秋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後方同向左轉駛來,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肘、手、手指、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唐一侼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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