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66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洪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洪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飲用」後補充「啤酒及」,第4行「19時15分許」前補充「同日」,第4、6行「重型」前補充「普通」,第7行「醫院」更正並補充為「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於同日20時37分許」,第8行「379MG/DL」後補充「即百分之0.379(計算式:379÷1,000)」,且證據部分「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更正為「嘉義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回通知」,並補充「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唐洪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經本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因同一案由之案件,復經本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詎被告猶不知悔改,復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足見毫無悔意,並兼衡其坦承犯行,暨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勉持,及本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79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