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除字第143號聲請人 何芬芳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謂之「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此就民法第718條、民事訴訟法第559條規定對照觀之自明(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支票之執票人而言。至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則必以支票權利人為限。再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亦有明文。本院依此規定,就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8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民國104年6月9日臺灣導報。現因申報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此支票1紙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三、查聲請人自陳:系爭支票是在聲請人店裡被偷撕而被地下錢莊偷開的,因為有人請求兌現,聲請人才知道被偷開,之前有另外提起刑事告訴,對方本來要還聲請人票,後來沒還,而且聲請人沒報遺失,因為是二年前的事了,所以現在也不知道票在哪裡等語(見本院10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聲請人非票據權利人,亦非最後執有票據之人,並不符合除權之要件,揆之首揭說明暨判決意旨,聲請人自不得以票據權利人自居而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是其聲請除權判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葉昱琳┌──────────────────────────────────────────┐│支票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何芬芳│臺灣新光商│102年9月6日│100,000元│RA0000000│││││業銀行 北嘉 ││││││││義簡易型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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