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8號原告 尤嘉彬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8月20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段,因「駕駛人駕駛自小客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赤崁派出所警員 林海平 盤查後,採集原告尿液檢驗,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103年9月12日寄存大社郵局。原告不服舉發,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4年1月5日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予以逕行掣單舉發,已符合法定程序等語。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考量上開違規通知單之寄存送達有瑕疵,而對原告重為送達,再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之際,並無吸食毒品,員警所查獲K盤未裝有K他命,且罰單於103年9月9日已寄發,但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於103年11月底才收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經警盤查,採集尿液送驗,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遂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處原告罰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再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經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因「駕駛人駕駛自小客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赤崁派出所警員林海平盤查後,採集原告尿液檢驗,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上開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證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又上開處罰條文中,並無規定汽車駕駛人須於駕駛過程中飲酒或吸食毒品等物始須處罰,而係處罰駕駛汽車者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及有吸食毒品者,即須處罰。。即該條文欲處罰者,非駕駛人駕駛過程中吸毒之行為,而係處罰駕駛人吸食毒品後已呈毒品陽性反應,猶為駕駛之行為。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被告據以裁處,自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俊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