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7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立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立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記事項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彭立春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1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第一家刀削麵」消費完畢後,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市區○○○路南往北向(對向)車道返家,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在道路上,應依規定行駛車道,不得違規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該市區○○○路○○○○○號處起駛,沿左營大路南往北方向逆向駛入左營大路由北往南車道,至左營大路與左營大路657巷口處時,適 謝文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左營大路北往南方向亦駛至上址,見狀閃避不及,彭立春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撞及謝文良騎乘機車之右前車頭,致謝文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挫擦傷、左手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時,彭立春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表明接受裁判。案經謝文良告訴。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立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7頁、第14-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文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36-3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4-2
2頁、第28頁)、現場照片9張(見警卷第32-36頁)、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34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單(見本院卷第40頁)等資料附卷可參。按汽機車行駛在道路上,應依規定行駛車道,不得違規逆向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已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上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足稽,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而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自左營大路611之1號處起駛,因欲切至左營大路對向之南往北車道上,而逕逆向(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左營大路北往南方向車道上,致告訴人閃煞不及,2車車頭因而發生碰撞,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是被告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當場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表明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前揭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所為誠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再斟酌兩造業已成立調解,惟被告僅給付告訴人1萬5000元,尚餘1萬5,000元未履行,此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1紙、調解筆錄
2份、告訴人刑事陳報狀2紙、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紙(見本院卷第7-10頁、第18、22、24-25頁);兼衡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可,犯後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堪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為促使其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使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受完全填補,本院認除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兩造成立之調解條件,及被告尚餘1萬5,000元尚未給付予告訴人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記事項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1萬5,000元,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即屬違反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判決命被告限期支付告訴人一定金額即如附記事項所示緩刑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依附記事項所示條件給付,告訴人亦即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任強附記事項:
一、被告彭立春應給付告訴人謝文良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二、給付方法: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給付完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