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32號原告 黃鴻昇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黃鴻昇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17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瑞和路交岔路口時,因「紅燈直行」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 莊文清 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嗣原告不服舉發,向被告提出陳述,然經舉發機關於104年1月5日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答覆略以:「舉發並無誤」,原告猶未甘服,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則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同年1月21日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
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開裁決書於同年1月27日由原告同居人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仍表不服,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交岔口號誌複雜,一個可能是綠燈,另一個可能是紅燈,且設置距離相近,難免會看錯,當時靠伊近端的號誌印象中是綠燈,請求待看照片或攝影證明伊有闖紅燈。從而,本件被告之處分顯有錯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百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
㈡原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因「紅燈直行」,經舉發機
關警員莊文清當場舉發,並有舉發機關交辦(查)單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爰依處罰條例第9條、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查,舉發機關於104年1月5日以高
市警前分交字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答覆略以:「案經舉發員警證稱,台端(即原告)駕駛DK-0233號自小客車逕行闖越瑞和與瑞祥街口紅燈,依所見違規事實予以攔查舉發並無誤。」。次查,交通警員製單舉發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不實記載之行為,則須另負偽造公文書等嚴厲之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故其所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效率不彰。因此,凡交通違規事件,期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惟就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甚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情節,亦非不許,要非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倘未經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即一概不能資以認定。是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地確有「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足徵被告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於103年11月24日17時32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高雄市○鎮區○○路及瑞和路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直行前進,業據證人即當場攔停原告之警員莊文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詳實,審酌證人與原告並未相識,無故意構陷原告之動機,所言應屬可信。又是否構成交通違規,若以肉眼已可判斷,即無再以科技設備拍照攝影之必要,且警員為經專業訓練之人,對於是否違規之判定,當更較一般人為精確,若強行要求警員舉發時須先以拍照錄影存證,反不利於行政效率,益徵原告前開所指,非屬的論。兼衡證人當庭所呈照片2張,足見現場號誌並無原告所指設置相距過近、難以辨別之情。且原告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對於行駛車輛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當知之甚詳;縱遇有多數號誌設置之情況,亦應有足夠能力判斷其應遵從之號誌為何。(三)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委屬無據,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2,7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自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524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俊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