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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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45號聲請人 蕭惠文 相對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佳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壹拾柒萬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更一字第一0三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重訴字第五六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0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6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卷審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係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1937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本院執行,其對於債務人 楊義林 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226萬2100元,聲請人主張執行標的中為其所有之806個塔位永久使用權(FB-A塔位800個、FB-B塔位6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939萬2000元,本院審酌該等執行標的之價值低於執行債權金額,倘該執行程序逕予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損害,應係上開執行標的延後拍賣,致相對人就執行名義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以上開執行標的價值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416萬9280元(計算式:1939萬2000元X5%X(4+4/12年)=416萬9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因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417萬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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