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3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安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繕之處,逕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陳建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另附表編號3之罪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自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新臺幣20,000元,徒刑如│││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務,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2月14日│104年2月13日│104年2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23869號│17955號│5942號│├───┬────┼──────────┼──────────┼───────────┤││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訴緝字第4號│104年度簡字第3928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12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6月30日│104年9月15日│104年9月4日│├───┼────┼──────────┼──────────┼───────────┤││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訴緝字第4號│104年度簡字第3928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124號││││││││判決├────┼──────────┼──────────┼───────────┤││判決│104年7月28日│104年10月12日│104年9月29日│││確定日期││││├───┴────┼──────────┼──────────┼───────────┤│得否為易科罰金之│是│是│是││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6508號│第17390號│第1743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