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8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業務侵占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第12字起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被告以介紹買賣汽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不思謹慎工作,竟起貪慾,侵占客戶之財物,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所得物品價值達33萬5000元,犯罪所生危害並非輕微,本應重懲;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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