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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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愉雯 代理人 楊柏銘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燕龍 代理人 呂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A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仕 相對人即債權人?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受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任職於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7,823元,獎金每月平均約1,565元、年終獎金每月平均約937元,每月收入約30,325元,有民國106年1月到107年12月薪資給付明細在卷足憑,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2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8,905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641,160元,清償成數18.55%(計算式:8,905?O72=641,160;641,160?N3,457,228=18.55%),並於每期當月2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其中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合庫資產管理公司遵期表示不同意,不同意之債權比例為76.6%,其餘債權人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同意之債權比例為23.4%,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641,160元,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可處分所得71,396元;其名下又無其他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現居住於台北市文山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19,194元(其中包含膳食費6,500元、生活雜支1,500元、家庭雜支1,500元、通信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公司代扣費用1,694元及扶養費6,000元。)其所列個人支出含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尚低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之2條規定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計算之標準(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580元之1.2倍數額即19,896元),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
(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部分項目支出過高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每月收入總計約為30,325元,扣除必要支出19,194元,每月餘額為11,131元,債務人提出8,905元用以清償債務,已逾每月餘額之八成(11,131元×0.8=8904.8,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之1條之規定,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曾芳綠附表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總金額:││共分72期,每期當月25日提出新臺幣8,905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2.清償期間及方法:││分6年共72期,自收到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25日(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M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1、2、3、4、5之債權人的部分:││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按月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L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6、7、8、9、10之債權人的部分:││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匯入││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3,457,228元││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641,160元││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18.55%│├──────────────────────────────────────┤│二、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每期可分配之金額││││(單位:新臺幣元)│比例│(單位:新臺幣元)│││││(百分││││││比)││├──┼─────────┼─────────┼───┼───────────┤│1│花旗(台灣)商業銀│92,906│2.69%│240│││行股份有限公司││││├──┼─────────┼─────────┼───┼───────────┤│2│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510,282│14.76%│1,314│││信用合作社││││├──┼─────────┼─────────┼───┼───────────┤│3│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664,841│19.23%│1,712│││限公司││││├──┼─────────┼─────────┼───┼───────────┤│4│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1,237,064│35.78%│3,186│││限公司││││├──┼─────────┼─────────┼───┼───────────┤│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508,550│14.71%│1,310│││份有限公司││││├──┼─────────┼─────────┼───┼───────────┤│6│?A誠第二資產管理股│253,862│7.34%│654│││股份有限公司││││├──┼─────────┼─────────┼───┼───────────┤│7│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144,865│4.19%│373│││份有限公司││││├──┼─────────┼─────────┼───┼───────────┤│8│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10,326│0.3%│27│││限公司││││├──┼─────────┼─────────┼───┼───────────┤│9│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12,085│0.35%│31│││司││││├──┼─────────┼─────────┼───┼───────────┤│10│?A誠第一資產股份有│22,447│0.65%│58│││限公司││││├──┴─────────┼─────────┼───┼───────────┤│合計│3,457,228│100%│8,905││││││└────────────┴─────────┴───┴───────────┘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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