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3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慶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慶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慶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判、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此
案件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誤,認為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日期集中於民國107年1月至3月間等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均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揆諸前揭之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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