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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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婚字第347號原告 黃錦屏 訴訟代理人 徐晋榮 被告 林耀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明定。而夫妻同居事件之管轄,準用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考其立法旨趣,係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爰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之,故除當事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舉凡為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法院,均有競合專屬管轄之權,原告如就該事件向各該款其中任一法院起訴,自不生無管轄權而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所定移送訴訟之問題。又所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諸42年間民法第20條第2項之修正立法理由,並參照同法第1002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452號解釋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綜上法律規定之意旨,堪認法律已就定管轄權之「住所」及「居所」分別詳予規範,若以夫妻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時,應係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若夫妻之住所地不同時,尚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夫妻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定專屬管轄,惟應不得單獨以夫或單獨以妻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兩造於民國90年9月1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後兩造本居住於臺南市,原告於93年11月11日離境返回中國大陸後,兩造分居迄今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三、經查:㈠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90年9月14日在中國大陸福建省寧
德市結婚,於90年10月22日向臺灣戶政機關申請妥結婚登記等情。本院依據卷附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13)蕉民初字第1601號民事判決書及原告黃錦屏訴被告林耀東離婚糾紛一案法律文書生效證明(即判決確定證明書,均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宁德市三都澳公證處(2017)閩宁証台字第780號、第781公證書(均影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各該公證書之證明書(均影本)、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以及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之陳述,顯示兩造婚後共同居住並設籍在臺南市○○街○○號,而依卷附原告提出之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之記載,被告於10
2年間在中國大陸福建省寧德市訴請離婚,書寫被告在臺灣之住址亦為臺南市○○區○○街○○號,此有上開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影本1份在卷(見本卷第7至
9頁)可稽。堪認兩造確曾設定共同住所於臺南市,足認兩造之共同住所係於臺南市上址。又被告於106年10月15日將戶籍從臺南縣○○市○○街○○○號遷出至目前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路○○○巷○○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可稽,縱認被告有另行設定住所於桃園市楊梅區上址之意,惟本件原告於93年11月11日出境,日後入境並未知會被告,並與被告共同生活等情,亦有原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證,兩造既已長年分居,而無夫妻共同住所或經常共同之居所,自應以兩造曾共同居住臺南市為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取得專屬管轄,以利法院之證據調查。
㈡又原告請求離婚之原因事實為被告於原告離家前,前開桃園
市楊梅區是離婚原因事實發生後被告自行遷入,與原告訴請離婚之原因事實無涉,自非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所訂之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而無專屬管轄權。
㈢綜上所述,足認兩造之住所地或經常共同居所地不在本院轄
區,揆諸前揭法條所示,本院自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高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