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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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秀珠輔佐人黃心俞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秀珠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補充為「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同欄第4至5行所載「張貼於其住處鐵門上」應補充為「張貼於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其住處鐵門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訊據被告彭秀珠矢口否認有任何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因為伊被偷了很多次,伊是要勸告訴人 詹崇祺 不要再偷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其住處大門寫有「詹崇祺再偷竊陽痿不舉詹崇祺再破壞絕子絕孫」之白紙為其張貼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並無至被告上開住處偷竊或破壞任何物品,被告之指摘為不實一情,業經輔佐人黃心俞於本院調查時陳述:被告5年前罹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被告所說告訴人有竊盜跟破壞一事,都是3年前的事,伊當時聽到時,沒有任何反應,因為伊家裡並沒有被破壞的痕跡,伊不確定被告所形容的東西是否真實存在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及其反面),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4791號、第5388號不起訴處分書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反面),復被告無提出任何證明告訴人確實有偷竊或破壞行為之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辯稱,顯不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
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以一張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文字之行為觸犯公然侮辱罪、散布文字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審酌被告對告訴人素有嫌隙,竟未經查證,竟率爾任意以不實負面評價之文字具體指摘、惡意攻訐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人格,顯未能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為國中畢業及疑似患有失智症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頁;本院卷第43頁),以及其因雙眼白內障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亦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7年6月1日桃社障字第1070044986號函附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及其反面、第49頁至第50頁反面),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72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