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38號、113年度偵字第4485號、113年度偵字第6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慶龍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李慶龍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就被訴事實全部坦承犯行,並已於偵查中供出共犯經檢警追查,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本案再聲請調查新事證,被告已無任何串證或滅證之虞,且被告之家人僅剩母親,希望解除禁見後能通信與家人告知現況,以免家人擔心,爰依法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經查:被告李慶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依同案共犯之證述、現場照片及扣案證物等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若予具保於恢復自由後,可能逃亡或勾串其他共犯為有利於已之證述,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若不予羈押難以進行審理,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19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本院於113年10月2日進行準備程序,被告仍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及辯護人對起訴書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就本案事實再聲請調查任何證據,則本院審酌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以防止被告勾串證人、共犯影響本案審理程序進行之目的已消滅,爰解除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隆
法官施俊榮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