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家選任辯護人洪千雅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忠家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清晨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路0000000000道路○○○00號」電桿前與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晨間有暮光、道路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且被告之身心狀態健全,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準備,即驟然通過該路口,不慎撞擊同向車道緊臨路緣清掃之告訴人王 謝澄枝 ,致告訴人倒地後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下嘴唇裂傷、右上正中門牙及犬齒脫落及側門牙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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