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上字第14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上訴狀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
1項所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此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1412號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惟未在上訴狀內依法表明上開事項,其上訴為不合程式。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及繕本,其應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立原附件:
一、上訴狀應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
二、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上訴聲
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三、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四、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㈡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㈢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㈣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五、未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者,即駁回上訴。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說明逾期提出上訴理由書之理由者,本院得駁回再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