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樹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8號、第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樹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永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7年
3月29日0時25分42秒、26分51秒(起訴書誤載為1時25分,應予更正)許,至高雄市○○區○○路○○○號元大銀行小港分行自動櫃員提款機前,持以不詳方式取得 張紹恩 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各1張及密碼,插入自動櫃員機並以張紹恩之生日輸入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陳永樹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該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自上開張紹恩之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內,接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4,000元,合計共13,000元得手,供己花用。嗣因張紹恩發覺遭詐領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7月26日21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中山大學校友會館旁之西子灣觀景平台,徒手竊取 陳正凱 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皮包之現金20,00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並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嗣因陳正凱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紹恩、陳正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永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限制,即具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認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
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至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7720204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至4頁、108年度偵緝字第39號卷【下稱偵緝一卷】第
7頁、本院卷第73頁、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紹恩於警詢及本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正凱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25至29頁、警二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7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共1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張紹恩之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9至12頁、第15頁、第30至36頁、警二卷第45至51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張紹恩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後,持該2張金融卡前往自動付款設備,鍵入告訴人張紹恩之密碼,冒充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領取告訴人張紹恩帳戶內之存款共13,000元,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先後將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提領現金之行為,係基於單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反覆實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固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090號、103年度簡字第4875號、105年度簡字第3848號、105年度簡字第3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於假釋中即106年9月8日因故意犯他罪,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65號審理中,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假釋即有遭撤銷之虞,故本案尚不宜論累犯,併此敘明。
2.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
(二)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警方分別接獲告訴人張紹恩、陳正凱報案,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詐領、竊盜之人均係被告,而通知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此有被告之107年8月22日調查筆錄、告訴人張紹恩之107年4月10日調查筆錄;及被告之107年8月2日調查筆錄、告訴人陳正凱之107年7月27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至8頁、第25至27頁、警二卷第1至7頁),可知員警已因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為本次詐領及竊盜犯行之行為人,被告到案後坦認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是其縱於員警詢問下坦認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率爾詐領及竊取他人物品,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且衡酌其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被告前述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良,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2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均甚高;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因罹患糖尿病故無法工作,始下手行竊之犯罪動機、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13頁、第73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一卷第1頁、警二卷第1頁、警三卷第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罪時間集中在107年3月29日及同年7月26日,犯罪手法不同,侵害同種法益等情,就被告所犯上開之2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一)詐領之現金合計13,000元,及事實欄一、(二)竊得之現金20,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於查獲時已遭被告花用殆盡,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據上開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各1張,均未據扣案,本院審酌該2張卡片已經告訴人張紹恩掛失止付,使該2卡片失去效用,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在客觀上價值均屬低微,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339條之2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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