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1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之「 廖昭銘 」署名共捌枚、指印共參拾柒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吳志成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左營區由廖昭銘經營之修車廠內,自垃圾堆拾獲廖昭銘拋棄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後,於民國105年年底某日,在屏東縣潮州鄉某友人住處,將上開廖昭銘駕駛執照之照片換貼自己照片,以此方式變造「廖昭銘」之駕駛執照。嗣於106年12月13日2時45分許,因酒後駕車在高雄市○○區○○○路與廣西路之交岔路口遭警方攔停盤查,經警測得吳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當場逮捕(吳志成涉犯酒後駕車罪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吳志成為掩飾真實身分以規避刑責,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署押、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向警方出示「廖昭銘」之變造駕照,並冒用不知情「廖昭銘」之名義,接續在附表編號1所示酒精測試報告之受測者欄、編號2所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稱舉發通知單,採一式三聯方式印製,分別為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即第B0000000
0號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各偽造「廖昭銘」之署名1枚,其中舉發通知單係以複寫方式,因而同時在該通知單之存根聯上偽造「廖昭銘」之署名1枚,以此方式表示「廖昭銘」已收受違規舉發通知之意,進而交付員警以行使之。並於員警依法偵辦其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時,承前犯意,於同日3時6分至4時2分止,接續在附表編號3至7之文件及欄位上偽造「廖昭銘」之署名、指印,足以生損害於廖昭銘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裁罰,與司法機關對於刑事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嗣經承辦員警將犯罪嫌疑人指紋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建檔,經電腦比對指紋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吳志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卷第65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81、8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廖昭明 於警偵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3、6至7頁;偵緝卷第35至3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文件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檢附函指紋卡片影本2份、被告於106年12月13日接受酒測之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5、9、10、14至23頁),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舉發通知單係一式三聯,第一聯為通知聯,第二聯為移送聯,第三聯為存根聯,是被告在該舉發通知單上偽造「廖昭銘」署名之行為,因係複寫方式,故1次簽名即有2枚署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按捺指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且該簽名或按捺指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按捺指印者之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則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再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若於該欄位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倘僅於「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酒精測試報告、警詢筆錄、權利告知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指紋卡片,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命被告簽名或按捺指印之目的,僅係表明被訊問人之人別或見證公務人員製作文書作業過程無訛,被告於上開文件上所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僅係用以掩飾真實身分,尚無從表彰一定法律上之用意,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意旨,均應認係偽造署押之行為。另被告在附表編號2之舉發通知單偽造「廖昭銘」之署名後,復將該通知單交還員警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廖昭銘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是以該文件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而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4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之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為逃避刑責,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先後多次偽造附表編號1、3至7所示文件各該欄位之「廖昭銘」署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以一偽造署押罪。而被告在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之偽造署押行為,屬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同一隱匿身分逃避查緝之目的而冒用他人名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私文文書,並進而持以行使,係以實質上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真實身分以逃避刑責,竟行使變造駕駛執照冒名接受警方調查,並進而偽造署押、指印及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有害於警察、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處理,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查緝之正確性,並使他人有蒙受追訴處罰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賣車、月收入新臺幣3、4萬元(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廖昭銘」署名8枚、指印37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予承承辦警員而行使,已非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文件名稱│文件欄位│偽造署押、指印等│出處│├──┼───────┼────────┼──────┼──────────┼──────┤│1│106年12月13日│酒精測試報告│受測者簽名欄│「廖昭銘」署名1枚│警卷第19頁│││高雄市苓雅區和│││││││平二路與廣西路│││││││口│││││├──┼───────┼────────┼──────┼──────────┼──────┤│2│同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收受通知聯者│「廖昭銘」署名2枚│警卷第23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簽章欄(1式││││││管理事件通知單│3聯,分為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被│││││││告於移送聯上│││││││偽造「廖昭明│││││││」署名1枚,│││││││並複寫於存根│││││││聯上)│││├──┼───────┼────────┼──────┼──────────┼──────┤│3│106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①應告知事項│「廖昭銘」署名1枚│警卷第14頁│││高雄市警察局苓││受詢問人簽名│││││雅分局民權路派││欄│││││出所│├──────┼──────────┼──────┤││││②筆錄第2頁│「廖昭銘」指印1枚│警卷第15頁│││││第20行│││││││││││││├──────┼──────────┼──────┤││││③筆錄第4頁│「廖昭銘」指印1枚│警卷第17頁│││││第8行││││││├──────┼──────────┼──────┤││││④筆錄閱後之│「廖昭銘」署名1枚、│警卷第17頁│││││受詢問人欄│指印1枚│││││├──────┼──────────┼──────┤││││⑤筆錄騎縫處│「廖昭銘」指印4枚│警卷第15至18│││││││頁│├──┼───────┼────────┼──────┼──────────┼──────┤│4│同上│權利告知通知單│被告知人欄│「廖昭銘」署名1枚│警卷第20頁│││││││││││││││├──┼───────┼────────┼──────┼──────────┼──────┤│5│同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簽名│「廖昭銘」署名1枚│警卷第21頁││││苓雅分局執行拘提│捺印欄││││││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6│同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簽名│「廖昭銘」署名1枚│警卷第22頁││││苓雅分局執行拘提│捺印欄││││││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7│同上│指紋卡片│捺印指紋欄│指印30枚│警卷第10頁││││││││├──┼───────┴────────┴──────┴──────────┴──────┤│合計│偽造之「廖昭銘」署名共8枚、指印共37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