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智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智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智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于選任辯護人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94號、107年度調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于為志成電子材料行負責人,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而為以下之行為:㈠被告明知「秋分」、「後山姑娘」等2首歌曲業經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布丁公司)取得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竟未經布丁公司同意,將未經授權而重製有上開歌曲之電腦伴唱機1臺(無法證明為被告所重製),自民國106年11月14日前之某時起,以每月該伴唱機收入對分之方式,出租予 葛秀妹 ,並擺放在葛秀妹所經營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風味小吃店」內供不特定人使用,嗣布丁公司派員前往上開地點消費時,而知悉上情。㈡被告明知「恩情」、「六月茉莉」、「後山姑娘」、「天星」等4首歌曲業經布丁公司取得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竟未經布丁公司同意,將未經授權而重製有上開歌曲之電腦伴唱機1臺(無法證明為被告告所重製),自107年3月22日前之某時起,以每月該伴唱機收入對分之方式,出租予 陳錦萬 ,並擺放在陳錦萬所經營位於花蓮縣○○鄉○○路○段○○號「涼一下檳榔攤」內供不特定人使用,嗣布丁公司派員前往上開地點消費時,而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之著作權法第92條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自行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108年3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與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頁、第279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高郁茹法官施孟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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