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交訴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佳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876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
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等案件,前經被告與檢察官於民國
102年12月26日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酒駕及肇事逃逸之犯行進行協商,協商內容命被告捐款予公庫及提供義務勞務,並同意給予緩刑宣告在案,然漏未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故上開給予緩刑宣告之協商合意顯有不當,從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