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6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進發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4年度聲沒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6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04年1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分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4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粉末檢品1包(送驗淨重為0.71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取樣0.11公克以鑑析其成分並因而用罄,驗餘淨重為0.6公克,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卷第20頁),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包裝前揭海洛因之外包裝1只,既經包裝過海洛因,自有可能沾染無法析離之微量海洛因粉末,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故應將該外包裝袋整體視為毒品,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