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7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鎭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鎭在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第二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7時55分許,行○○○區○○路與信義街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蔡OO(未成年,年籍姓名詳卷)騎乘腳踏車行駛中正路最外側車道,亦疏未注意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式進行左轉,竟貿然左轉信義街,蔡鎭在因而撞擊蔡OO所騎乘之腳踏車後輪車身,致使蔡OO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橈骨骨折、右腕及手挫傷、左肩及上臂挫傷、左右膝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蔡鎭在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鎭在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按,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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