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順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8號、110年度偵字第7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製造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16日至104年12月31日期間某時,在網路上購買槍管未貫通之模擬槍後,另購入鋼製槍管、撞針、彈簧等物,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6樓住處內,以電鑽貫通鋼製槍管,再將槍管裝入上開模擬槍內並加裝撞針及彈簧等物,而改造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黑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嗣將上開手槍藏放上開住處內而非法持有之。
㈡又基於製造非制式手槍、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7
年間某日,在網物上購買槍管未貫通之模擬槍後,於109年6月18日至109年11月16日期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6樓住處內,以電鑽貫通鋼製槍管,再將槍管裝入上開模擬槍內並加裝撞針及彈簧等物,而改造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銀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
㈢另丙○○於改造槍枝後,另基於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
,陸續在網路上購買道具子彈,於109年11月16日至109年12月16日查獲前期間某時,將底火座放入彈殼內,再放入底火及火藥後,接續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6樓住處及高雄市○○區○○路○○○○○號旁附屬鐵皮屋等地,著手製造非制式子彈25顆而持有之,其中22顆具有殺傷力,另2顆內不具底火、火藥,1顆則因發射動能不足,而不具殺傷力。而丙○○改造完上開銀色手槍後連同其中已製造完成之7顆子彈(6顆有殺傷力,1顆無殺傷力),於109年12月10日某日,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果」之成年男子寄放之。
㈣嗣於109年12月16日12時04許,經警搜索丙○○之高雄市○
○區○○○路○○○巷○○弄○○○號6樓住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黑色手槍1支、編號3之槍管3支、編號4至5所示子彈18顆、編號8所示之彈殼1顆、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再經丙○○主動聯絡「水果」之人,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銀色手槍1支及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子彈7顆等物,放置於高雄市○○區○○路○○○號前,由警扣押;另警方於109年12月17日14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7至18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重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8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二二字第1093104845號卷《下稱警一卷》第9至14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85、143至144頁),並與證人孫○豪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第21至27頁),並有孫○豪手機google相簿截圖、孫○豪手機相簿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暨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警一第17至20、28至31、47至53、55至59、63至71、77至85頁),堪可認定。
㈡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槍枝、槍管、子彈等物,經送
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㈠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㈢送鑑槍管3支,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另含金屬棒狀物1枝);㈣送鑑子彈18顆,其中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剩餘10顆後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內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㈤送鑑彈殼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㈥送鑑子彈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剩餘5顆均經試射: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1日刑鑑字第1100006314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9日刑鑑字第110000078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93568號函(偵一卷第87至92、117至122頁、本院卷第119頁)在卷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㈢又事實一㈠所示改造黑色手槍1支之製造時間,據被告於109
年12月17日偵查中供稱:黑色的先買,改了5、6年了等語(偵一卷第32頁),因此回推5、6年,應為104年間,又被告於99年1月1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詳後述),未構成累犯,對被告較為有利,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製造時間為前案有期徒刑執畢後5年之104年1月16日至104年12月31日期間所犯。另事實一㈡所示改造銀色手槍之製造時間,被告於109年12月17日偵查中供稱是半年內改造的等語(偵一卷第32頁);於警詢時供稱:照片編號4至7是109年11月16日在孫○豪的工廠內拍的,照片中的銀色手槍是我的,是我在家裡改造好後,拿去工廠跟大家展示,才被孫○豪拍照等語(警一卷第12頁),因此被告製造銀色手槍之時間,應為109年12月17日回溯6個月之109年6月18日起至109年11月16日製造完成展示日之期間某時。再者,被告於本院供稱:銀色手槍改造完才開始改造子彈,109年11月20日我還在磨(子彈)等語(本院卷第158頁),因此被告製造子彈之時間,應認定為109年11月16日至109年12月16日遭警查獲期間某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為事實一㈠所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
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規定為:「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
,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
,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⑷又審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修正理由載稱:「一、
第1項第1款修正如下:……(四)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⑸綜上,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
砲泛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等語,並為配合修正條文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於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
⑹準此,此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該條例第4條、
第7條、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該條例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該條例第7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處罰,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為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㈠部分,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7條第1項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事實一㈢部分,則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製造子彈罪。
㈢另本件被告供稱:扣案槍管是跟扣案黑色、銀色槍枝一起製
作,如果槍管壞了才能替換等語(本院卷第87頁),因此被告非法製造本案具殺傷力槍枝過程中包括製造、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此部分行為已包攝於製造槍枝之行為中,在刑法評價上,應屬其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製造後非法持有槍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殺傷力之子彈的低度行為,各為其製造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此僅係製造違禁物數量多寡問題,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情形;若同時製造不同種類之客體,始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2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如事實一㈢所示在密接時間、地點製造如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7所示非制式子彈,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其中所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子彈合計22顆均具有殺傷力,其他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子彈合計3顆雖無殺傷力,然僅其製造子彈數量之問題,其中22顆既已達既遂之程度,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遂一罪。被告所犯事實一㈠、㈡、㈢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各以97年度易第7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66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9年1月1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審訴字1005號、106年審訴字5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嗣後經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7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查,事實一㈠部分,如前所述,本判決認定被告之行為時間為104年1月16日至104年12月31日期間所犯,而未構成累犯。
至事實一㈡、㈢部分,則均係在107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均構成累犯。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係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製造子彈罪,相較前案,本案罪質對社會安全危害更為嚴重,可見被告行為之主觀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但其中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參照)。
2.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乃刑法第62條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本案事實一㈡之犯行,係被告主動帶同警方起出藏放證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0年8月16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2282300號函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05頁),故被告主動供出藏放第二次製造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所在,自首繳扣其持有之槍枝,另衡酌本案情節,被告係在員警持搜索票調查事實一㈠後,才在警詢時主動供出事實一㈡製造銀色手槍等事實並帶同員警起出,此有警詢筆錄可證(警一卷第3至5頁),爰就被告所犯如事實一㈡所示製造非制式手槍罪部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也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且被告所製造槍彈並無證據證明有用於不法犯行或營利目的,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考量具殺傷力之槍彈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隱憂,況被告改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2支、子彈多達22顆,甚尚有3支已貫通之槍管,犯罪情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復未見其行為,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所指前情,核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並非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其刑,並非可採。
㈥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製造槍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安全,均已構成潛在之威脅,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念被告犯罪後受搜索時,配合警方,交付槍彈及改造工具及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再考量被告製造槍彈及槍管後之持有期間,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曾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需扶養父親及未成年子女1名,及供稱製造本案槍彈、槍管係基於一時好奇等語(本院卷第155、1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定應執行刑
本件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3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執行刑之規定。審酌本案犯罪手段固有製造、持有之不同,但所涉均係改造手槍、子彈,另犯罪時間俱在104年間、109年間,暨本案各罪具體情狀,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為被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就罰金部分,諭知同前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黑色,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銀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屬槍管3支,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子彈合計22顆均已於鑑定時經實
際試射,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無殺傷力,均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5所示子彈2顆內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不具殺傷力;編號7所示子彈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可佐,附表一編號8所示彈殼亦不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是被告用以製造槍枝
、槍管、子彈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經被告於警詢、本院供述明確(警一卷第4、10至11頁、本院卷第87頁),爰就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㈣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用以
跟朋友聯繫之物(警一卷第4頁),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附表二編號17至18所示之物,其中銼刀1支,據被告於本院供稱是孫○豪放在工廠的,我拿來用等語(本院卷第149頁),另槍膛刷1支,是孫○豪所有,亦據證人孫○豪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一卷第22頁),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吳俞玲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徐美婷附表一:
┌──┬────────────────────┬────┐│編號│物品│數量│├──┼────────────────────┼────┤│1│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黑色,槍枝管制編號│1支│││0000000000,含彈匣)││├──┼────────────────────┼────┤│2│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銀色,槍枝管制編號│1支│││0000000000,含彈匣)││├──┼────────────────────┼────┤│3│槍管│3支│├──┼────────────────────┼────┤│4│具殺傷力之子彈(18顆中之16)│16顆│├──┼────────────────────┼────┤│5│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8顆中之2)│2顆│├──┼────────────────────┼────┤│6│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中之6)│6顆│├──┼────────────────────┼────┤│7│不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中之1)│1顆│├──┼────────────────────┼────┤│8│不具殺傷力之彈殼│1顆│└──┴────────────────────┴────┘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底火│1批│├──┼────────────────────┼───┤│2│喜德釘│6條│├──┼────────────────────┼───┤│3│散裝火藥│1罐│├──┼────────────────────┼───┤│4│喜德釘空殼│1批│├──┼────────────────────┼───┤│5│旋刃機械絞刀│3支│├──┼────────────────────┼───┤│6│鑽頭│2支│├──┼────────────────────┼───┤│7│彈簧│1個│├──┼────────────────────┼───┤│8│銼刀│1支│├──┼────────────────────┼───┤│9│微型鑽頭│1支│├──┼────────────────────┼───┤│10│拆槍工具│1支│├──┼────────────────────┼───┤│11│固定器│1個│├──┼────────────────────┼───┤│12│六角套筒│2個│├──┼────────────────────┼───┤│13│青棒│1個│├──┼────────────────────┼───┤│14│電鑽│1組│├──┼────────────────────┼───┤│15│砂紙│1批│├──┼────────────────────┼───┤│16│華碩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7│銼刀│1支│├──┼────────────────────┼───┤│18│槍膛刷│1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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