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宏皓選任辯護人呂承翰律師
蕭品丞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689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歐宏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肆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歐宏皓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歐宏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
被告先後數次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均是起因於同一債務糾紛,應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竟率爾傳送具有恫嚇意味之訊息,使告訴人心生恐懼畏佈心,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此有本院卷附之112年5月16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再參以被告為本案恐嚇行為之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暨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的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賠償告訴人並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顯係因法治觀念不足所致,為確保其於緩刑期間深自惕勵,進而慎行,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與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4小時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倘被告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47號被告歐宏皓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呂承翰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宏皓自民國111年4月間起至111年7月間止,陸續貸與 周文君 新臺幣(下同)200,000元,雙方並約定月息12%,嗣因周文君於繳交3期利息後便無力還款付息,歐宏皓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1年8月15日在不詳地點,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我們明天開始就會去監理站看你在不在」、「叫開鎖的來
你們趕快搬走吧」、「老闆給你們最後一個時間18:00前叫你回覆四海高層你不要惹」、「都會每天來看」、「你再不處理你的借據本票影本一層樓一層樓發」等文字訊息與周文君,並將所拍攝周文君之住處及工作處所等照片傳送與周文君,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及名譽之方式恐嚇周文君,使周文君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安全。
二、案經周文君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歐宏皓於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曾至告訴人工作地點即監理站找告訴人,並詢問監理站服務台告訴人是否有上班之事實。(2)被告曾於111年8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犯罪事實所載之內容及照片與告訴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周文君於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卷附被告與告訴人周文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曾於111年8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犯罪事實所載之內容及照片與周文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檢察官黃筱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鄭皓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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