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韋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韋翔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韋翔因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郭韋翔因施用毒品、詐欺、洗錢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各項宣告刑前經定其應執行刑情形亦詳附表;附表編號1、2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係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裁定等附卷可按。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有期徒刑,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茲據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項犯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持他人提款卡領款行為,附表編號3、4所示之犯罪則均為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該等犯行間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所侵害之法益等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並審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如何定刑等事項表示「無意見」(見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
二、之記載)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業於民國113年3月6日以定刑聲請切結書徵詢受刑人之意見(詳前述),迄今並無何等定刑因子發生重大變更之情事,且本件合併定刑之4項宣告刑中,已有3項宣告刑前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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