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6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612號原告 樓文芬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11年9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然未據繳納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本院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300元,如逾期未繳納或補正不全即駁回其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藍儒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