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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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1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423號、毒偵字第2564號、毒偵字第25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伍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肆捌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5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2月25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9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另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上訴字第18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並與本院90年度雄簡字第659號確定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96年5月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⑴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其後於99年2月8日下午
1時4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前,為警攔查,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前,即向員警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⑵於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其後於99年3月15日上午10時55分許,員警因檢察官指揮偵辦毒品案件,將甲○○拘提到案,命其就本件施用毒品前所購得之第一級毒品進行說明,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⑶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及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⑷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自 林榮志 (另案偵辦)綽號「紅面仔」處,無償受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57公克,驗後淨重0.048公克)而持有之,尚未及施用,即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立路交叉口,為警盤查,甲○○見狀立即將前開海洛因丟棄於地,為警當場查獲逮捕,並扣得該海洛因,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鹽埕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執行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已屬3犯以上,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是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6次分別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員警自首後,及為警當場查獲時,均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各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即附表編號1部分),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即附表編號2部分),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即附表編號3部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分別於99年3月12日、99年4月6日、99年4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57公克,驗後淨重0.048公克),經取樣鑑驗結果,確為海洛因無誤,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7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34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查,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3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罪、2次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以及1次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俱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6次分別施用、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再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9年2月8日下午2時20分許,因屬毒品列管人口而被員警盤查並帶回警局,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在客觀上並未發覺其涉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在警詢中自承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並同意接受採尿檢驗等情,有被告該次之警詢筆錄、本院99年7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等在卷可按。是被告係在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使員警可合理懷疑或得知被告涉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自動告知員警此部分之犯行。從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被告前開自動告知犯行之舉動,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又再施用毒品,且其於短期內施用毒品次數頻繁,顯見其抗拒毒品之意志不堅,難以戒絕毒癮,復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並有詐欺之前科與執行紀錄,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且平日素行尚非甚佳;而施用毒品不僅戕害生命身體健康,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並參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57公克,驗後淨重0.048公克),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已如前述,而用以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第一級毒品有直接接觸而與該毒品無法析離,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因鑑驗而耗用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行為號號│所處之罪刑│├──┼───┼────┼──────┼───────────┤│1│99年2│高雄市新│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月5日│興區南台│施用海洛因1│處有期徒刑捌月。│││下午7│路73巷│次。││││時許│24號(被├──────┼───────────┤│││告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方式,施用甲│處有期徒刑伍月。│││││基安非他命1││││││次。││├──┼───┼────┼──────┼───────────┤│2│99年3│同上│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月13日││施用海洛因1│處有期徒刑玖月。│││凌晨0││次。││││時許│├──────┼───────────┤││││以燒烤玻璃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方式,施用甲│處有期徒刑伍月。│││││基安非他命1││││││次。││├──┼───┼────┼──────┼───────────┤│3│99年3│同上│以注射方式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月30日││用海洛因1次│處有期徒刑玖月。│││下午6││。││││時許││││├──┼───┼────┼──────┼───────────┤│4│99年3│高雄市自│無償自林榮志│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月31日│立路與建│(綽號「紅面│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下午3│國路交叉│仔」)處受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時10分│口。│第一級毒品而│驗前淨重零點零伍柒公克│││許││持有之。│,驗後淨重零點零肆捌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