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4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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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交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永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交訴字第40號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211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明燕書記官張琇晴通譯楊博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洪永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方法,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永田於民國99年9月1日下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際,不慎撞及 羅卜文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搭載於羅卜文車上之子 羅國倫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前額挫傷、胸腹挫傷、左大腿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於偵查中已撤回告訴),詎洪永田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留在現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該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嗣羅卜文 記下洪永田之車牌號碼後,報警方循線所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張琇晴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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