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31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高正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12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NO0000000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NO0000000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1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NO0000000號處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高正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高正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議公司),於民國98年9月29日上午9時5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73附32號前,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所牽引之其所有營業一般半拖車車架(原應懸掛95-UB拖車號牌),卻懸掛其所有YO-75號拖車號牌與上開營業曳引車連結行駛,亦即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半拖車均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車牌號碼00-00號之半拖車則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章事實,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當場查獲開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98年12月15日就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部分,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NO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並吊銷227-KJ號汽車牌照;就車牌號碼00-00半拖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部分,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NO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並吊銷95-UB號汽車牌照;就車牌號碼00-00半拖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部分,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NO0000000號裁處罰鍰10,800元(YO-75拖車號牌業於97年7月22日註銷,故未予以吊銷),於法並無不合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就「使用他車牌照行駛」部分,應僅處罰車牌號碼00-00之半拖車部分,因為上揭營業曳引車實際上並未懸掛其他車牌,又本件違章事實僅係一個行為,原處分機關竟對異議公司作出3張罰單,亦有違法理等語。
三、按汽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應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按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係屬二種違規行為,自應分別加以處罰,而與「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行為人」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行為人」是否同一人無涉。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曳引車」則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此業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解釋在案。故未經曳引車連結牽引之拖車,因本身並無動力,尚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義之汽車,惟如經曳引車連結牽引後,該拖車已有動力,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義之「汽車」,此時該有動力之拖車即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之對象。準此,懸掛使用他車號牌之違規拖車,經曳引車牽引行駛後,該拖車所有人即屬汽車所有人,與曳引車所有人為可獨立區分之二不同種類汽車之所有人,得各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汽車所有人」適格之處罰對象,此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11條,就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之申請、拖車號牌之懸掛,均另作獨立規定之規範體系,可知拖車之監理與營業曳引車之監理,乃個別不同之作業,故解釋上就客觀違規事實之認定,亦應分就營業曳引車與拖車各別為之,殊無將屬拖車部份之違規事實,亦認定為屬營業曳引車之違規事實之理。至於,拖車之動力雖係來自曳引車之牽引,惟依上開說明,拖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仍應直接歸責處罰該違規之拖車所有人,僅在無法查出懸掛使用他車牌照之拖車之所有人資料時,始不得已以「拖車並無動力,須寄力於曳引車之牽引,例如拖車有超速、肇事等交通違規或事故,均為曳引車所發動衍生」之理由,認定「使用他車號牌之拖車違規,係可歸責於曳引車所有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違規行為應歸責於他人」之規定,將拖車所有人「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改以牽引拖車行駛之「曳引車」所有人(即運送人)為裁罰對象。此種汽車(拖車)所有人違規行為應歸責於他人(即居於運送人地位之曳引車所有人),而改處罰他人(即曳引車所有人)之情形,因該違規之行為,係『拖車』自身車架「使用他(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曳引車』本體車架所懸掛之號牌係其原本合法領用之曳引車牌照,並未同時亦有「使用他(曳引)車牌照行駛」之違規情事,自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吊銷曳引車牌照」規定之適用,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法文所規定應吊銷之同條第1項第5款之『牌照』,係專指「借供他車使用」之該『牌照』與「使用他車」之該『牌照』而言。至於將拖車牌照借供其他拖車使用之拖車牌照所有人,與前揭拖車所有人「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情形,係屬二種不同之違規行為,應依前開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舉發處罰該出借「拖車牌照」之所有人(臺灣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10、12號裁定參照)。是按「關於建議拖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拖車未懸掛號牌』、『拖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等案件,應歸責於曳引車所有人而處罰之乙節,本部原則同意貴局之處理意見,惟若拖車違反其他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者,仍應就其違規具體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規定予以處罰。」雖為交通部於90年2月8日以(90)交路字第001229號所函示,然應認該函示僅在無法查出懸掛使用他車牌照拖車之所有人資料情形下,始為合法有據。再者,拖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既應直接歸責處罰該違規之拖車所有人,已如前述,則倘懸掛使用他車牌照之拖車之所有人資料並無不明之情形,自應以該拖車之所有人為裁罰對象,要無裁罰曳引車所有人之必要。再按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下列規定:一、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與紀錄相符,號牌完好,並依規定懸掛。除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外,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應符合附件十七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附件十七即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規定第一點、第二點、第五點則明定:拖車標識牌應以銅合金或不鏽鋼板製作,字體應端正、清晰、明確,採用銲接或鉚接方式固定於車架上;拖車應於標識牌下方之車身(架)上打刻車身(架)號碼;使用中拖車之車身(架)號碼打刻位置不符合本規定者,應於89年1月1日前,委請汽車修理廠或拖車製造廠,依本規定之打刻位置及字體打刻「拖車使用證」上所登載之車身(架)號碼,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公司於上揭時地,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查獲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所牽引之其所有營業一般半拖車車架(原應懸掛95-UB之拖車號牌),卻懸掛其所有YO-75號拖車號牌與上開營業曳引車連結行駛之事實,為異議公司所不爭執,並有高雄縣政府98年9月29日高警交字第NO0000000號、第NO0000000號、第N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稽查照片3張、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監警聯合執行道路交通安全路邊臨時車輛檢查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33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2頁、第43頁),再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9年1月20日以高監營字第0990002117號函復本院謂: 劉康生 駕駛車號000-00營業曳引車并牽引車號00-00拖車於98年9月29日遭該所監警聯合路邊稽查當場攔檢,經當日出勤人員查詢該車牌於91年7月22日已逾檢註銷在案,且檢視車駕號碼及實際丈量車身均與(車號00-00)車籍資料不符(當場攔檢車架號碼:0000000號,車長:1246公分,軸距:950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復查,關於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車架號碼應為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車架號碼應為40065號、牌照狀況為逾檢註銷等節,有車牌號碼00-00、YO-75之拖車車籍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另查車牌號碼00-00號之半拖車,自請領車牌後,先後分別於95年11月4日、96年10月26日、97年10月27日接受定期檢驗時,均經檢驗單位檢查其拖車之車籍資料、號牌,且核對打刻於車身(架)號碼與資料相符,而經核為檢驗合格乙情,有該半拖車檢驗歷史查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可知異議公司所有之上開車身(架)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半拖車,其打刻之車身(架)號碼及懸掛之拖車標識牌,於檢驗時均與規定及登記紀錄資料相符,且所領95-UB號號牌完好,並均有依規定懸掛於上開車身(架)0000000號之營業半拖車上,方能通過歷次定期之檢驗至明;然本件遭查獲之車身(架)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半拖車上卻懸掛YO-75號之拖車號牌,是綜上,上揭所述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異議公司所有之YO-75號拖車號牌,本應懸掛在其所有之40065號車身(架)之營業半拖車上,惟卻將該號牌出借懸掛在其所有車身(架)編號0000000號之營業半拖車上(原應懸掛95-UB之拖車號牌),異議公司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此部分自應對異議公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舉發處罰;又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為行政罰法第25條所明定,是異議公司所有車身(架)0000000號之營業半拖車本應懸掛95-UB號之拖車號牌,卻懸掛YO-7
5號之拖車號牌部分,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部分,亦甚明確,則觀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因「牌照借供他車使用」與「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係屬二種不同之違規行為,仍應對「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拖車車架所有人即異議公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加以處罰;是異議公司辯稱:本件違章事實僅係一個行為,竟重複開立罰單云云,並不足採。據此,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98年12月15日就上揭「使用他車牌照行駛」部分,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NO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並吊銷95-UB號汽車牌照;就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部分,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NO0000000號裁處罰鍰10,800元(車牌號碼00-00業於97年7月22日註銷,故未予以吊銷),於法均無不合。
(三)再者,拖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應直接歸責處罰該違規之拖車所有人,因此,倘懸掛使用他車牌照拖車之所有人資料並無不明之情形,自應以該拖車之所有人為裁罰對象,要無裁罰曳引車所有人之餘地,業如前述,查如前所述,本件懸掛使用他車牌照之拖車之所有人為異議公司,並無使用他車牌照拖車之所有人資料不明之情形,則本件自無裁罰曳引車所有人即異議公司之必要,故原處分機關猶認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機關以98年12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NO0000000號裁處異議公司罰鍰10,800元,並吊銷227-KJ號汽車牌照,即有違誤,異議公司此部份之異議為有理由,應予撤銷並改為異議公司不罰之處分。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分別以98年12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NO0000000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NO0000000號,各裁罰異議公司罰鍰10,800元,並吊銷95-UB號汽車牌照(YO-75拖車號牌業於97年7月22日註銷,故未予以吊銷),於法並無違誤,異議公司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至原處分機關以98年12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NO0000000號裁處異議公司罰鍰10,800元,並吊銷227-KJ號汽車牌照,既有上揭之違法,自應予以撤銷並諭知異議公司不罰之處分。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參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葉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