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5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隆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5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隆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劉隆士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1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37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89年5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41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9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一)97年度壢簡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97年壢簡字第2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97年度審易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四)97年審簡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五)97年度審易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一)至(五)之數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後,與上揭(六)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4月20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9年9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28日晚上某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28日晚間11時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路與高楊南路口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隆士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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