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儀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295、33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儀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學儀於民國100年8月9日上午8時55分許,因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旁張貼違規廣告物,由正在該處執行公務之桃園縣中壢市公所環保局清潔隊稽查員 葉佐添 在旁以相機錄影方式取締,詎呂學儀因不服取締,竟先強行將葉佐添所騎乘機車之鑰匙拔下,妨害葉佐添發動及騎乘機車離開以繼續執行稽查之權利,嗣於葉佐添出示稽查員證件並勸阻呂學儀不要繼續張貼廣告後,呂學儀又接續要求葉佐添將影片刪除未果後,遂手持安全帽作勢欲毆打葉佐添,並對其恫稱:「數到3就要動手打人」、「稽查員有那麼了不起嗎?」等語,嗣葉佐添不予理會後,呂學儀復接續以腳踹葉佐添大腿後側,致葉佐添受有髖挫傷之傷害後,騎車離開現場。案經葉佐添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呂學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葉佐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錄影光碟1片、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桃園縣政府環境衛生稽查證影本及個人出勤記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27295號第22至23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為妨害公務之目的而強行拔下被害人機車鑰匙、作勢毆打、出言恫嚇及以腳踹傷害被害人之行為,其實行行為緊接,應為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強制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強制罪與妨害公務罪為想像競合犯,再與普通傷害罪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無視稽查員執法係在維護國家社會之環境衛生,竟於施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公務,甚至施以傷害行為,其蔑視公權力之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業已賠償被害人5,000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段永玉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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