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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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婷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婷於民國99年6月12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永安街與至中正路1段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更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逕行左轉,適有 王祥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正路1段往永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王祥宇因撞擊猛烈,受有臉部、頭皮及頸部挫傷以及腦震盪等之傷害。詎被告肇事致王祥宇受傷後,竟未下車停留於現場協助救護,復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加速沿中正路往東之方向駛離。嗣經警調閱監視器記錄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王祥宇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另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經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被害人王祥宇提起告訴,公訴意旨並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99年司彰調字第170號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首開說明,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唐中興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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