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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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20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雅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雅琳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雅琳前於①民國94年間因犯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6月確定;②96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確定;③於97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④於97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0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於98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於98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7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於10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5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④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㈠】;上開②③⑥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㈡】,上開應執行刑㈠、㈡、⑤罪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2日,上開殘刑並與上開⑦罪接續執行,於103年
3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記載累犯前科全錯,應予檢討改正)。
二、詎莊雅琳仍不知悔改,其本在 廖秋芳 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鞋店任臨時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4月28日凌晨0時許,利用上址鞋店營業時間已過,店內無人之機會,以徒手竊取放置於店門前隻女用鞋2雙(價值共計新臺幣1,45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後經該店之老闆娘廖秋芳於107年4月28日凌晨2時許在上址鞋店盤點時,發現缺少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三、案經廖秋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莊雅琳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秋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失竊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莊雅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包括與本案罪名相同之竊盜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結果,被告既然構成累犯,就本件言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其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即女用鞋2雙,已交還予告訴人廖秋芳,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方並持有該2雙鞋之照片,可見被告所言不虛,是不得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