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3823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立強
       張崇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玖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玖萬陸仟參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92
年11月11日起至95年5月29日止,動用該卡借款本金餘額計
新台幣(下同)96,302元。按雙方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
於95年7月3日繳付應繳金額97,987元,詎料被告竟未依約給
付,現尚欠金額計算如下:
㈠本金:96,302元。
㈡利息:依契約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
按年息百分之18.25即日息萬分之5,延滯則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
⒈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1,685元。
⒉延滯期間之利息:自9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
96,302元,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總計尚欠本金
96,302元及已計未收利息1,685元,合計97,987元,暨其中
96,302元,自9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延滯利息之等事實,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
額查詢及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判決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延滯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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