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范秋蓉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
臺幣捌萬肆仟陸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壹佰貳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叁拾萬陸仟貳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
壹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壹佰貳
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91年8月29日,簽立契約向國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MASTER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
00000號),被告丙○○則簽立契約任附卡申請人(卡號:0
000000000000000號)。被告乙○○復於92年4月2日與國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貸款新臺幣
(下同)160,000元,約定分60期清償,併入信用卡帳單中
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而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並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
行,承受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於
92年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
告)。
二、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正卡、附卡持卡人就對方之消費,
均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兩造間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則約定,貸
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
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
息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遲延利息。
三、詎被告僅繳款至95年3月20日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至95年7月19日止,共積欠415,933元(其
中信用卡欠款部分326,122元,簡易通信貸款部分89,811元
。本金為390,892元,利息為25,041元)。爰依信用卡契約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
參、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丙○○則抗辯: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
渠僅係附卡持有人,且亦已將消費款項交付被告乙○○,爰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簡
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簡易貸款客戶歸
戶資料明細查詢(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
丙○○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連帶債務,係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債務本旨,
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
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丙○○
就系爭款項並未依約繳納與原告,依上開規定,不生清償之
效力,債之關係並不消滅,自應負擔給付消費款及遲延利息
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姜悌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