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3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靜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靜怡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記載:「膠原液1瓶」,應更正為:「膠原液3瓶」,第5行記載:「魔爪飲用」,應更正為:「魔爪飲料」,第9行記載:「蜂蜜波提飲料1瓶、草莓波提飲料1瓶」,應更正為:「蜜蜂波堤1個、草莓波堤1個」,第12行記載:「草莓巧克力波提飲料1瓶、雙層檸檬波提飲料1瓶」,應更正為:「草莓巧克力波堤1個、雙層檸檬波堤1個」,第13行記載:「共計365元」,應更正為:「共計356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靜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知悔改,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再度多次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統一超商北站門市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被告僅給付第1期新臺幣(下同)1萬元,餘2期迄今未給付,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係輕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小客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竊盜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物品,均係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1萬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賠償金額大於犯罪所得(即360元+334元+265元+364元+356元=1,679元),倘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對於被告而言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442號被告黃靜怡女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號6樓之2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韋宏 律師(111年9月28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靜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11年6月11日2時35分許,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仁德服務區北向統一超商(臺南市仁德區轄區)內,徒手竊取膠原液1瓶(價值新台幣(下同)360元。(二)於111年6月15日20時33分許,又至上開超商內,徒手竊取魔爪飲用1瓶、蠻牛飲料1瓶、膠原飲2瓶(共計334元)。(三)於111年7月26日12時6分許,又至上開超商內,徒手竊取舒跑飲料1瓶、膠原蛋白飲2瓶(共計265元)。(四)111年7月29日13時許,又至上開超商內,徒手竊取蜂蜜波提飲料1瓶、草莓波提飲料1瓶、膠原蛋白飲1瓶、利捷維飲料1瓶、貝納頌飲料1瓶(共計364元)。
(五)111年7月31日11時53分許,又至上開超商內,徒手竊取草莓巧克力波提飲料1瓶、雙層檸檬波提飲料1瓶、台鹽礦泉水1瓶、膠原蛋白飲1瓶(共計365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靜怡於警局初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梁如翠 於警詢時之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潘建銘(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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