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仲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8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葉仲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 陳柏閩 已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可查。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19號被告葉仲捷(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仲捷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24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第3混合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三路與林森一路口時,適同向左前方中正三路第2混合車道有陳柏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路口,欲右轉林森一路行駛。葉仲捷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該處速限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前行,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陳柏閩騎乘之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陳柏閩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挫傷、左側橈骨頭粉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葉仲捷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陳柏閩委由 陳姵蓁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訊據被告葉仲捷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閩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7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錄影光碟1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立大1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超速行駛,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檢察官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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