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509號原告 羅琴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 律師
邱瑞元 律師被告 羅裕民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 羅志飛 生前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5)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地)所有人,嗣羅志飛於民國107年10月3日過世後,原告始知系爭房地竟已於羅志飛生前移轉登記與被告,而依相關登記資料可知,羅志飛與被告係於107年1月6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於同年2月1日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惟羅志飛前於106年3月11日因跌倒發生腦溢血住院,出院後腦力大幅衰退下降,根本無生活自理能力,需要他人看護照顧,且於106年3月29日至神經科就診時表示,有漸進式健忘狀況已有2年,並經醫生診斷罹患血管性失智症,其認知能力會隨時間經過驟降,復於107年3月2日再次就診表示,近一、兩個月認知功能更惡化,顯然欠缺正常判斷及識別能力,依證人 許家綸 醫生之證述亦可知,羅志飛於106年5月時對於重大財產處分等重要狀況無認知或為健全意思表示之能力,認知能力更有驟降情形,遑論8個月後之107年1月能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並為移轉所有權登記,是羅志飛於107年1月前雖未經判定為中度失智症,亦不能推論其能為健全之意思表示,詎被告不顧羅志飛之身體健康狀態,使羅志飛於107年1月4日簽署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授權訴外人即被告配偶 蔡淑霞 代為處理系爭房地之簽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然因羅志飛已無法為健全意思表示,故其所為之上開授權行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因無意思能力而全部無效,則系爭房地仍屬羅志飛遺產,由羅志飛之配偶、子女共同繼承,而原告既為繼承人之一,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8條第
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07年2月1日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羅志飛生前於106年8月2日立有自書遺囑,載明系爭房地及銀行存款均由被告繼承,嗣因稅務考量,雙方商議後同意以買賣並免除部分價金之方式,將系爭房地出售與被告,羅志飛為此於107年1月4日簽署系爭授權書,授權蔡淑霞代為辦理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事宜,並將所需之身分證、權狀、印章等物品均交付蔡淑霞。蔡淑霞遂於107年1月
6日代理羅志飛與被告簽署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10萬元,簽約後被告旋於
107年1月8日、10日分別匯款50萬元、270萬元至羅志飛銀行帳戶,價金尾款190萬元部分,則在法定免徵遺產稅、贈與稅之額度內,由羅志飛同意免除給付,再於107年2月
1日辦理移轉登記,可見羅志飛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簽立、付款及移轉所有權等過程,均係基於羅志飛生前財產規劃所為,因原告長居在國外方有所不了解,此由訴外人即羅志飛配偶連 貞貞 所出具之證明書、羅志飛女兒 羅琳 及羅志飛孫子 郭威廷 之證述均可證明,羅志飛於107年1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及移轉登記與被告時,係意識清楚,足證羅志飛並無欠缺意思能力,且渠等對簽約過程及款項給付均無異議。又羅志飛於106年3月29日至永和耕莘醫院就醫時,經判定僅屬輕度失智狀況,嗣於106年5月10日就醫時,亦經診斷為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對人及時間有定向感、是清楚的,且證人羅琳、郭威廷亦證稱羅志飛可以自行用餐及散步,無意識不清楚而需他人照料之情,原告主張羅志飛於106年3月跌倒受傷後,喪失生活自理能力,顯不可採,且由證人許家綸醫師之證稱可知,羅志飛於107年3月就診時仍可判斷身邊人物及時間,僅反應較慢,直至107年
5月始經診斷認定為中度失智症,惟猶未達無反應或無理解力之末期失智程度,原告主張羅志飛已無意思能力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羅志飛原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其於106年8月2日書立遺囑
,內容為系爭房地及銀行存款均由被告繼承,嗣於107年1月4日簽署系爭授權書,將系爭房地之出售、移轉等事宜均授權蔡淑霞代理,並交付身分證、系爭房地權狀、印章等予蔡淑霞。蔡淑霞遂於107年1月6日代理羅志飛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簽署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510萬元,被告於
107年1月8日、10日分別匯款50萬元、270萬元至羅志飛銀行帳戶,餘款190萬元部分,則由羅志飛同意免除給付,並於107年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
㈡羅志飛曾於106年3月29日、4月12日、5月10日、107年
3月2日、3月16日、3月27日、5月22日至永和耕莘醫院神經內科就診,於106年3月29日經診斷為CDR為1分,MMSE為20分,於107年5月22日經診斷為CDR為2分,MMSE為13分。
㈢羅志飛於107年10月3日過世,繼承人為 連貞貞 、原告、被
告、羅琳及郭威廷等5人之事實,有卷附之系爭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遺囑、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9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85467047號函所附移轉登記資料、永和耕莘醫院10
9年5月19日耕永醫字第1090003725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63頁、第69頁、第71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127頁至第163頁、第377頁至第4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羅志飛於107年1月簽立系爭授權書時,及事後由蔡淑霞代為簽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時,均已因罹患失智症而無意思能力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羅志飛於107年1月時,因罹患失智症,已無法為正常、有效之意思表示,故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授權行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屬無效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羅志飛於107年1月起已無意思能力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羅志飛於106年3月29日就診時,已有漸進式健忘
狀況達2年,且其認知能力會隨時間經過驟降,107年3月
2日再次就診表示,近一、兩個月認知功能更惡化,顯然羅志飛於107年1月時已欠缺正常判斷及識別能力等語,並以羅志飛歷次就診病歷、證人許家綸醫師之證詞為證。經查,羅志飛於106年3月29日、同年4月12日、5月10日及107年3月2日、3月16日、3月27日、5月22日至永和耕莘醫院神經內科就診,於106年3月29日經診斷為CDR為1分,MMSE為20分,於107年5月22日經診斷為CDR為2分,MMSE為13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可證明羅志飛於106年3月29日已經診斷有失智之情形,然證人許家綸醫生到庭證稱:從106年5月羅志飛最後一次就診時,無法從病歷看出他當時的狀況,羅志飛當時CDR為1分,當時狀況是穩定的,但常理而言簡單生活可以自理,但重要的狀況就不一定;CD
R分數是綜合分數去判斷,綜合出來是1,但個別項目是因人而異,分數是透過計算器來算,不是平均值;CDR為1分在醫學上判斷為輕度失智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至第32頁、第34頁),是羅志飛雖於106年3月29日經診斷CDR為
1分,屬於輕度失智症,惟個別項目判斷上是因人而異,非謂一旦經認為輕度失智症,即喪失識別能力。再證人羅琳到庭證稱:我是羅志飛女兒,106年底、107年初,我會前往羅志飛住處探視他,一個禮拜一、兩次,陪他散步、看電視、吃飯,也會遇到我大嫂蔡淑霞,被告則是假日才會遇到,我都跟羅志飛聊生活上的事情,羅志飛也都能正常回應,一直都是他自己吃飯,不用餵食,也可以自行行走,外出散步我們會陪著他,從106年3月跌倒後至107年10月過世前,就我接觸的情形,羅志飛意識都清楚。我也看過羅志飛寫的遺囑,印象中是將房屋跟財產都留給被告,也知道羅志飛生前就把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移轉給被告,可能是為了要節稅,我先生說用買賣方式比較好,我知道羅志飛要將房屋給被告,我沒有問過羅志飛,但我問過我媽媽,羅志飛的財務是他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頁至第226頁),證人郭威廷亦到庭證述:羅志飛過世前我沒有跟他同住,但一、兩個月會去看一次,會遇到被告及蔡淑霞,106年間羅志飛認得我,會簡單的談話,內容就是問我最近在幹嘛,會一起吃飯,去的時候家裡會有外婆,有時候舅舅會在,還有外勞,羅志飛也會跟其他人聊天,聊一些家常話,羅志飛也可以回應我以及其他人聊天之內容。我與羅志飛交談時,他的意識都是清楚的,沒有健忘的病症;在106年底、107年初,當時羅志飛可以自己吃飯用餐,不用他人餵食,也可以自行行走及外出散步,就我接觸的情形,羅志飛當時意識清楚,我107年1月前後,也有去看過羅志飛,他的意識都清楚,寫證明書只是要證明羅志飛在107年1月間意識清楚,但我不知道交易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頁至第232頁),足認羅志飛在簽立系爭授權書及事後移轉系爭房地時,意識應屬清楚,尚無原告主張無正常判斷及識別能力之情,且與被告抗辯羅志飛於107年1月間尚屬意識清楚,且連貞貞、羅琳等繼承人均知悉羅志飛將系爭房地出售與被告一事等語相符。
㈢至羅志飛雖經判定罹患血管性失智症,且於107年5月22日
經診斷為CDR為2分,MMSE為13分,然羅志飛簽立系爭授權書或移轉系爭房地時,既尚未經確診有上述情形,自難以羅志飛簽立系爭授權書4月後經診斷為中度失智症,遽論其簽立系爭授權書時為已無識別能力,況證人許家綸醫師亦證稱:107年3月2日羅志飛主訴內容為反應變慢、嗜睡、尿失禁,依病歷記載,羅志飛當時精神狀態就是可以判斷身邊的人及時間,但反應比較慢。我沒有辦法從幾分鐘的門診時間來判斷羅志飛就重大財產處分是否有決斷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是羅志飛於107年3月2日回診時,僅係主訴反應變慢、嗜睡、尿失禁,且其當時對於身邊人、時間尚能判斷,亦難認羅志飛於107年3月2日再次至永和耕莘醫院神經內科就診時,已全然喪失識別能力,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羅志飛於107年1月間簽立系爭授權書時,係處於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或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是原告主張羅志飛簽立系爭授權書時已無意思能力,故其所為授權行為及事後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等語,洵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於107年2月1日所為之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