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69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森 得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檢察官依本院104年度原簡字第69號、104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105年度原易字第127號、106年度原簡字第63號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森得於民國103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8月21日,於105年5月9日入監執行,而本院104年度原簡字第69號、104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105年度原易字第127號、106年度原簡字第63號判決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尚未執行完畢,上開四罪應不構成累犯,判決認定為累犯並加重其刑,容有違誤,不利於被告,撤銷原判決
主文,依法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
458條亦規定明確。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係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觀乎上揭聲明異議意旨,本件聲明異議人不外乎主張上揭判決認定其於該等案件構成累犯,有所違失,且此等違失已影響其權益云云;此外,別無其他隻字片語指出檢察官就刑罰之執行,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檢察官本諸權責,依據法院之確定判決內容為執行,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乃係針對確定判決之累犯認定有所爭執,揆諸前開說明,亦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茲聲明異議人不循正辦,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更換執行指揮書,顯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旻珊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