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33號原告 鄧素真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 律師被告北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葉條輝 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蔡弘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72年8月4日簽訂臺南中國城商業大樓透天名店
群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663萬元購買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551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告已給付買賣價金313萬元予被告,餘款350萬元依約應由被告代原告向銀行辦理貸款,再由原告領取全部借款後作為價金支付;惟因被告於75年12月24日解散,而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亦未代原告向銀行辦理貸款。嗣系爭房地於105年間遭臺南市政府徵收,被告已無法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致給付不能,故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受領之買賣價金313萬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縱認系爭房地遭徵收為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被告可免除辦理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給付義務,原告依民法第266條第
1項規定亦免除給付價金663萬元之對待給付義務,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受領之買賣價金313萬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第
2款規定及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給付原告313萬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3萬元,及自7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自72年8月4日系爭契約簽訂後即可行使,竟遲至107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期間,被告可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不得再主張給付不能並據以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縱認原告得為上開主張,系爭房地屬臺南市政府辦理「臺南市中國城暨運河星鑽地區區段徵收案」徵收範圍內,並經臺南市政府依法徵收,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且被告雖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自系爭契約簽訂後,被告旋將系爭房地交予原告占有使用,足認被告已履行部分給付義務,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買賣價金全額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2頁、第248頁至第249頁):
㈠兩造於72年8月4日簽訂如原證一所示之系爭契約,約定由
原告以663萬元買受被告所有系爭房地,原告已給付買賣價金313萬元予被告。
㈡系爭契約第5條委託代辦貸款約定:「㈠甲方(即原告,下
同)委託乙方(即被告,下同)全權代辦以前開甲方所購不動產提供設定抵押,並願出具一切因辦理本項貸款所需之文件,如…等予乙方,委託並授權乙方帶領全部借款350萬元整。」之內容;另系爭契約附件㈠以手寫方式記載:「本項貸款為乙方代辦甲方申請,貸款期限為兩年換單1次,期限為5年,若非甲方之因素(如利息不繳等),甲方之貸款應超過3年,如不超過3年,乙方應比照銀行貸足3年。上述貸款預定9月20日申請…」之內容。附件㈡亦以手寫方式記載:「本戶已售原告,如公司有發生意外無法過戶時,不得承讓別人,公司應負責一切產權清楚,如有誤公司應負賠償責任。73.4.16」之內容。上開手寫部分均有蓋印被告公司章。
㈢經濟部於75年12月24日核准被告解散登記之申請。
㈣被告未為原告辦理系爭房地之貸款,亦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㈤系爭房屋於105年12月7日登記滅失,系爭土地於105年9
月1日經臺南市政府公告辦理區段徵收,並於105年10月5日登記為臺南市所有。
㈥原告於107年1月4日發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
㈦兩造前因系爭房地徵收補償費讓與事件(下稱系爭補償費事
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2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字第77號判決確定在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9頁):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2款,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3萬元,及自72年10月12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72年8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
663萬元買受被告所有系爭房地,原告已給付買賣價金313萬元予被告,惟因被告於75年12月24日解散,而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嗣系爭房地於105年間遭臺南市政府徵收,被告已無法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章程為證(見補字卷第17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10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土地之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系爭房地之區段徵收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53頁)及系爭補償費事件卷內系爭房地97年、105年列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南市政府105年8月17日府徵字第1050840629號函及所檢附之內政部准予徵收函、臺南市政府公告、系爭房地徵收補償費清冊及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函覆補償費已由被告清算人葉條輝領訖說明函(見105年度訴字第1320號卷一第12頁至第25頁、第30頁至32頁,卷二第15至20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8頁、第32頁、第51頁至第56頁)查閱明確,堪認屬實。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6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給付不能,係以債權人得向債務人為請求,債務人有應其請求而為履行之義務為前提,債權人之給付請求權已經罹於消滅時效,且經債務人提出時效完成抗辯,此時自不發生債務人給付不能問題。準此,如原來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債務人本得因拒絕給付而無給付義務,自不可能再有給付不能,而發生代償請求權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情事。否則即與時效制度,原期確保交易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之目的有違,向為我國最高審判機關素來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25號、95年度台上字第85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97年度台上字第819號、97年度台上字第96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自72年8月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起,即可
依約行使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迄原告於107年間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已逾30年,原告依系爭契約所得主張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顯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故原告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被告業已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揆諸前開說明,自無由發生嗣後因可歸責於被告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致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266條規定,被告為給付不能,而得解除系爭契約或免為對待給付,自於法不合。從而,系爭契約既仍有效存在,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所給付之買賣價金313萬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又本件已無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則原告依同法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13萬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2款及第26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13萬元,及自7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徐安傑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蘇嬿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