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朝武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77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2月2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志宏書記官廖仲一通譯盛兆盈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鍾朝武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廖仲一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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