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0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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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0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靖睿選任辯護人王世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靖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靖睿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之財產損害危險,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29日12時26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統一超商東寶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就前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共稱帳戶資料),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林勝彬 」之成年人指示,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佳香門市,由不詳之成年人收受,而容任上開帳戶資料供作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提款、轉帳、匯款之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足資認定有三人以上)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1日17時55分許,以來電顯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莊昆,佯稱莊昆於橙姑娘網拍之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忽,導致將每月自動扣款,須操作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莊昆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在臺中市○○區○○路○○號、169號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等處,於108年4月1日18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12元;於19時16分許匯款2萬9985元;於19時40分許匯款3萬元;於19時59分許匯款2萬9912元至王靖睿中國信託帳戶內;於20時2分許匯款2萬6026元;於20時21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王靖睿合庫銀行帳戶內,並均旋遭提領一空。嗣莊昆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被告以外之人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王靖睿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8、57至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中國信託及合庫銀行帳戶為其所有,並有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帳戶資料依「林勝彬」之指示寄出交予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我也是急著要借錢,所以在網路上找到林勝彬先生,他叫我把帳戶及提款卡提供給他,我當下以為是借錢的正常程序,因為我之前沒有借過錢,沒想到錢沒借到還被起訴。」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與自稱『林勝彬』男子從Line對話內容可以得知被告急著要借錢,誤信該男子是辦理貸款借錢的業者,才把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予『林勝彬』,被告動機、目的只是辦理貸款而已,沒有詐欺的主觀犯意。」等語。然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林勝彬」聯繫後,將其所有之帳
戶資料,以前揭「林勝彬」指定方式寄送,而由不詳之人收受,嗣「林勝彬」或其指定之人取得上開之帳戶資料後,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前述之犯罪方式,詐騙被害人 莊昆育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共計17萬582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及合庫銀行帳戶內,旋於同日,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分次提領完畢等情,業據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偵卷第23至25、109至110頁、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昆育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偵卷第35至39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72016號函檢附被告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8年4月18日合金嘉義字第1080001330號函檢附被告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車手提領款項照片、被害人莊昆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41至43、49至58、61至65、67至75、77、79至95頁),足見被告前開所示之2帳戶確實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金錢之帳戶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先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一般貸款均著重於借款人之信用
及償債能力,故為使借款將來能獲清償,均要求借款人提供信用證明,或提供擔保物,偕同保證人出具保證書、簽立借據、本票以供日後追償等,應無僅由借款人交付存摺及提款卡即可通過徵信審核放款之理,而被告為大學畢業生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卷第110頁),是其應具有基本之智識能力足以辨別。再被告供稱其係因欲借款而在網路搜得資訊後與「林勝彬」聯絡,顯然被告具有相當之使用網路科技能力,被告若確有相關借款問題,於高度科技化之今日,亦得透過線上各種方式詢問、諮詢而知悉一般正常辦理借款之基本流程,可以輕易得知僅憑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可申辦貸款與交易常情有悖。
㈢又依被告供述之情節,可知其與「林勝彬」未曾謀面,僅以
通訊軟體Line與「林勝彬」聯絡,又觀之前揭其與「林勝彬」間訊息往來內容,僅簡略提及借款金額3萬5000元,分期24期償還,每1萬元每月利息200元,及待放款時簽立契約及本票,對於上開內容亦未見有何討論交流,餘絕大部分訊息內容均在談論如何將本案之帳戶資料交寄予「林勝彬」所屬團體收受,而偏離其所辯稱係因借款而與「林勝彬」接洽之本意。另被告供稱不知「林勝彬」年籍資料、真實身分、聯絡方式及使用之交通工具等情在卷(偵卷第24、110頁)。
則其對於「林勝彬」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背景均一無所知,亦不知悉「林勝彬」所屬團體係以何種營業類別放款,及所屬名稱、地址等等,顯無法確保「林勝彬」收取前開帳戶資料後,將如實地借款予被告並存入款項,及日後被告能順利取回帳戶資料。加以被告對要其所交付上述帳戶資料之「林勝彬」,既完全不相識,且除與之以Line聯繫外,並無其他任何方式得與「林勝彬」聯繫,則被告輕易將前開上述帳戶資料交付「林勝彬」所屬團體,又無任何資訊得以找尋「林勝彬」,必將使被告事後根本無法主動聯絡以取回上開帳戶資料,僅能任憑對方是否願意主動交還該帳戶資料,被告顯然對此亦有所預見,足認其亦知悉與一般向銀行貨款及民間借款之經驗法則有異。參以被告於108年4月2日所傳訊息未獲「林勝彬」讀取後,僅於翌日108年4月3日將其與「林勝彬」間之所有訊息對話內容擷圖列印,並以電話掛失上開2帳戶,然竟未主動向警方報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前述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72016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8年4月18日合金嘉義字第1080001330號函在卷可按(偵卷第22、33、49、61頁),則果若被告係遭詐騙集團騙取帳戶資料,理當第一時間向警方報案尋求協助,然被告並未主動向警方報案,且其掛失復係在被害人匯款之後始為之,難據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所辯,實與常情不符,委不足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且利用蒐集得來之銀行帳戶物件從事詐欺匯款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具大學畢業之學歷,復自陳其曾為職業軍人,軍中 莒光 日有反詐騙之宣導,亦曾聽過人頭帳戶,且無法確信「林勝彬」或其他收受其帳戶資料之人不會持之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使用,且會擔心其交付之帳戶資料被以人頭帳戶使用等情在卷(偵卷第110頁),再佐以被告於108年3月29日12時40分許,以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將「我存摺跟卡片給你們,那你們要確保我的東西不會外流到非相關人士手中喔!如詐騙集團之類的」等語傳送予自稱「林勝彬」之人,此有訊息對話內容擷圖在卷(偵卷第30頁),顯具一般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予他人前,應已對該他人索取帳戶資料之動機產生合理懷疑,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他人於取得該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害人雖客觀上有6次匯款行為,然係詐騙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銀行帳戶供他
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被告上開2帳戶之金額,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狀況(本院卷第61頁),並考量其犯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雖提供上開2帳戶供不詳詐騙集團之人使用,惟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前往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本院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諭知沒收之問題。另被告提供予他人犯詐欺罪使用之中國信託及合庫銀行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侯驊殷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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