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90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勝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067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郭勝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及理由,除量刑審酌部分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郭勝文已與告訴人 程愉靜 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前亦已撤回告訴,原審不察仍為判決,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等語(見交簡上字卷第19頁)。
三、原審判決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行為,而自後追撞在其前方騎乘機車停等紅燈之告訴人程愉靜,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胸、後背、左大腿、左臀部、左小腿挫瘀傷等傷害,傷勢幸非甚鉅;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形,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否則即難謂適法。經查,被告業於本案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判決後之同年5月2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字卷第83頁),而原審於科刑時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容有未洽,難認已符罪刑相當原則。又被告稱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前已撤回告訴云云(見交簡上字卷第19頁),惟查,告訴人表示其係於收到判決書後才與被告達成和解,且其並不知道要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參(見交簡上字卷第57頁),可見告訴人並未於原審判決前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即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已使本案之量刑基礎有所不同,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在其前方騎乘機車停等紅燈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已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曾淑君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067號刑事簡易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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